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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版物市场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出版物市场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出发〔1999〕1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现将《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繁荣出版发行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发行业务及监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发、附送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图书包括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订、储运、批发、零售(包括邮购,下同)、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

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邮购是通过邮送方式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投递是指将出版物递送至用户或读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负责全国出版物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发展的规划,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出版物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投递、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出版物发行单位或国家核准的国有资本控股的出版物发行公司;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五)有向全国(包括农村、边远地区)发货的能力和相应的备货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行政法规及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主管单位;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法规、规章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经营者应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三)有一定的设施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等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有关出版物市场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业务;出版物印制、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间接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七条 组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设立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销售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应经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非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前款要求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章程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事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歇业、被撤销、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四)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六)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七)不得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

(八)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九)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十)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十一)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十二)《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和转包。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从事本单位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业务,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在注册登记城市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经出版单位注册所在地和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单位设立的发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从事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注册登记地址之外另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均应根据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经注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并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分别按照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发行单位的管理,按时对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行年检。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加强对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的指导和管理,做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要建立出版物市场检查队伍,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审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的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得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任何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六个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举办地方或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应提前四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条 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领导人的著作,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在内部出售,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宣传和刊登广告,禁止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发行或展销境外出版物,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境外来料加工的出版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运返境外规定地点,需要在境内发行、散发、附送的,按进出口出版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出租。

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版物参照境外出版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和销毁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出版的,并从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经济索赔一律通过原供货渠道逐级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发行的全部出版物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的;

(四)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行中小学教科书和发行、展销或出租境外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展销或出租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发行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发行大中专教材的;

(三)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四)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的;

(五)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八)出版物零售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或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五)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的;

(六)《出版物发行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的,或涂改、复制、出借、出租、转让、转包许可证的;

(七)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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